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2015年7月29日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安委办〔2015〕14号)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管理的“黑名单”: (一)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个年度内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10人及以上的; (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后,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严重超标,经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后,不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四)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自公布之日起1年。连续进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管理起,管理期限为3年。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与其所在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级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法违法行为发生地省级安全监管局将信息采集部门采集的信息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同时,应当通报相关省级安全监管局。 第九条 在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期间,各级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各项制约措施和惩戒制度,在各级各类评先表彰中,对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及时向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单位通报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按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相关规定,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其新增项目的核准、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政府采购、证券融资、政策性资金和财税政策扶持等措施,并作为银行决定是否贷款等重要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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